威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威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民众身心健康,倡导爱护动物和科学文明养犬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社会团体服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政府全面统筹安排县养犬管理工作。 县畜牧部门负责犬的检疫、免疫,对犬的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县城建成区居民养犬的,实行登记制度,每年需年检;农村居民养犬的,实行备案制度,无需每年年检。 县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工作,处理虐待动物案件,查处违章养犬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县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疾病的传播,实施疫情监测管控。 县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县财政视情况每年给予养犬救治专项补助,保障各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能及县动物保护协会社会服务职能的运行。 县动物保护协会受县政府委托为公众提供养犬公共服务,包括设置并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无主犬,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犬的检疫、免疫、登记、年检、备案,宣传科学文明养犬、动物福利理念,建立领养制度,鼓励领养。 第四条 县城建成区实施收费养犬管理制度,农村地区实施免费备案养犬管理制度。县城建成区的养犬费用由县畜牧主管部门报经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收取,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养犬管理公共服务。养犬管理服务费用的使用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低保户养犬的,相关费用减半收取。 向县动物保护协会领养无主犬只的,免收登记费、年检费、免疫费和绝育费。 所有养犬人有义务定期为所养犬只实施免疫,县城建成区居民为所养犬只免疫的,免疫费由养犬人承担;农村居民为所养犬只免疫的,由县动物保护协会利用财政补助款和协会筹款的方式承担,不再收取农村养犬人的免疫费用。县政府鼓励所有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县城建成区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后,减半收取绝育犬只的登记费、年检费;农村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收取绝育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及虐待、遗弃犬只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向县动物保护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反映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动物保护协会实施养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具体包括: (一)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人与动物和谐相处及动物福利理念的宣传教育; (二)对违规养犬的行为人加以教育,不听规劝的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对虐待遗弃犬只的行为应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向县动物保护协会及时通报并对受虐待遗弃犬只给予及时救助安置; (四)收集材料、保护现场、保留证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虐待、遗弃犬只行为和违规养犬行为。 第六条 禁止违反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检疫等相关规定,从事养殖、运输、屠宰、销售、收购犬只及其肉制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县动物保护协会反映以上行为。县畜牧、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严格履行各自职能,对以上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动物保护协会有义务及时向有关部门转告群众的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倡导人文关怀,与动物和谐相处理念的宣传,不得播放、刊登涉嫌虐待动物的内容及娱乐节目。 第八条 养犬人年满十八周岁,有固定住所,具备养犬条件及能力,无遗弃虐待动物行为。 第九条 养犬登记和备案应当载明的事项: (一)养犬居民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检疫和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和备案时间; (五)是否绝育; (六)享受费用减免情况;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以上情形发生变化时,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登记证或备案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负责实施免疫,县动物保护协会对犬只收容所的犬只负责实施免疫。 第十一条 养犬人的责任: (一)保证犬的食物、饮水、活动空间等基本生存条件,不得遗弃、虐待。 (二)定期带所饲养的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点接受免疫,经免疫合格的,取得动物免疫证明。 (三)所养犬只发生伤病时,养犬人必须给予救治; (四)不饲养烈性犬,如藏獒。 第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居民养犬的,应当特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有约束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由成年人牵领约束,并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捡拾自家犬只的粪便,维护公共卫生; (三)本办法生效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要做特殊登记,建立特别档案,并对犬加强约束,不得带至公共场所,避免发生伤害事件,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时,由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分清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合法养犬人对犬只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盗窃、抢劫等侵犯养犬人犬只所有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畜牧、工商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并依法实施检疫免疫。 (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时,要落实动物福利理念,保证犬只的基本生存条件。县动物保护协会对经营场所、设施、工具进行现场勘查,犬只的基本生存条件具备的,由县动物保护协会出具动物福利认证报告书。动物福利认证报告书是相关部门核准证照的必要参考。 (三)不得从事违反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规定食用犬只及其肉制品的经营活动; (四)不得经营烈性犬,如藏獒等。已经繁殖的,交由县动物保护协会寄养,由犬主承担相关费用; (五)犬只出售前必须依法免疫并实施绝育。免疫和绝育记录将列入每年年检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免疫,免疫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养犬管理相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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